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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 告 人 呂貞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國元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21日起即擔任慧亨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慧亨公司)董事,相對人鍾國元竟於107 年1月5日,謊稱印鑑遺失,出具切結書面予桃園市政府,以偽造私文書、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之手段,偽造抗告人簽名、印文,於107年1月15日將慧亨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若使相對人持續行使慧亨公司董事職權,因慧亨公司銀行帳戶仍有存款,相對人除謀取自己之不法利益外,可能導致慧亨公司信用破產,嗣後再也無順利接案、銷售產品,且將影響下游廠商對於慧亨公司之信任而致商譽受損,造成抗告人及慧亨公司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由原法院本院107 年訴字第2358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不察,違反形式審查原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慧亨公司董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慧亨公司為相對人之家族企業,是涉及高度專業技術之軟體公司,若無相對人之專業技術,根本無法運作,故慧亨公司始終是相對人在經營運作,抗告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董事,並未出資,且抗告人涉嫌侵占慧亨公司股東包括相對人及訴外人鍾林月娥、鍾美娟之財產,導致慧亨公司已無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況慧亨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於107 年8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解散登記,抗告人早已知悉此情,卻再三地浪費司法資源,請依法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提出不實資料,於107年1月15日將慧亨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民事起訴狀、經濟部變更登記函稿、慧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慧亨公司之章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狀、華南商業銀行往來對帳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33頁、第50、51頁),相對人予以否認,則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為慧亨公司董事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抗告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文。查慧亨公司業於107年8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0、23頁),依照前述規定,應由慧亨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如持續行使慧亨公司董事職權,將造成

抗告人及慧亨公司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慧亨公司既已辦理解散登記,應由「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詳如前述,原慧亨公司之「董事」已非當然之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慧亨公司「董事」職權,已欠缺實益,況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禁止相對人行使慧亨公司董事職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抗告人陳稱慧亨公司銀行帳戶仍有存款,相對人將謀取自

己之不法利益云云。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91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侵害其權益之虞而有保全其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參照前述說明,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並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審酌。又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抗告理由狀記載「107 年度全字第141 號,原裁定股別:福股」係張冠李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查上開案號之當事人核與兩造及本件無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抗告理由狀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雖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