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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王藝蒨代 理 人 許永展律師複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史勇信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3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史勇信(下逕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負責人,為鼓勵公司員工久任,而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與抗告人簽署配股獎勵協議,約定抗告人擔任三貝德公司旗下教育中心督導一職,可於簽約時無償取得三貝德公司股份

1 萬股,惟抗告人於取得股份後5 年內不得任意離職,如有違反,應無條件返還股票買賣實際金額與獲利,並同意放棄所有無償配股權利(嗣於105 年間抗告人因業績未達遭三貝德公司降級,致減少其持有股份含105 年盈餘配股為6,500股;另任職年限則減少為3 年)。詎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6日即自請離職,迄今並尚有9,204 股(含盈餘配股、公積配股)(下稱系爭股份)未依約返還。伊曾於106 年8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抗告人回覆時雖不否認有獲獎勵配股之事,然對協議內容隻字不提,顯有拒絕履行之意,且三貝德公司已於106 年4 月27日上櫃,抗告人可輕易於交易市場變賣系爭股份,倘任由抗告人將系爭股份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使伊取得勝訴判決後無法執行而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10月間任職於三貝德公司,嗣於

1 06年5 月間離職,伊任職期間曾升職為「督導」一職,並經相對人無償配發公司股份1 萬股資為獎勵(實則作為薪資之一部),並約定任職期間須滿5 年作為附加條件。嗣後相對人以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將其降職級為「主任」,約定無償配發之前揭股份(含盈餘配股)減為6,500 股,任職年限則降為3 年。雖伊與相對人間簽有督導、主任職級之獎勵約定,然相對人提出多種版本之配股獎勵協議,而不同版本之協議,關於任職年限之起算時點均不同,有約定「自任職時」起算、亦有約定「自取得配股時」起算,另簽約過程中,相對人未給伊審閱協議內容之時間,甚至要求伊只能在協議書中「立書人」欄署名,其餘空白欄位、簽署日期均僅能由相對人填寫,嗣相對人並將所有配股獎勵協議收回,不讓伊留存任何書面協議。因伊於105 年10月1 日職級已由「督導」降為「主任」,且原配股獎勵協議獲配之1 萬股已減少為5,000 股,且任職年限亦已減為3 年,然原裁定誤解伊任職年限應滿5 年,顯有違誤。又伊於101 年10月間即任職於三貝德公司,直至106 年5 月間始離職,則伊於三貝德公司任職期間已長達4 年半,縱以相對人提出之配股獎勵協議,約定自伊取得配股後起算任職年限,然該配股獎勵協議上並無簽訂日期,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伊何時取得配股之證明,無從得知伊任職於三貝德公司期間是否已達兩造約定任職年限限制。是相對人就伊未達約定之任職年限情事並未盡釋明之責,尚不得認其得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完全欠缺。另系爭股份股務代理機構業已禁止伊處分系爭股份長達1 年餘,系爭股份顯然尚無現狀變更情形,目前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抗字第712 號裁定、100 年度臺抗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簽有配股獎勵協議,抗告人因該配

股獎勵協議取得系爭股份後違約,應依約返還系爭股份等情,業據提出配股獎勵協議、借據、支付股款憑證、離職單、抗告人持股情形證明文件及抗告人所發律師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抗告人則抗辯前揭配股獎勵協議上並無簽訂日期,且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何時取得配股之證明,無從得知抗告人任職於三貝德公司期間是否已達兩造約定任職年限,足見相對人就抗告人未達約定任職年限之情事並未釋明等語。然參諸上揭證據資料由此核以兩造間就抗告人任職於三貝德公司期間是否已達兩造約定任職年限等節,確實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觀諸相對人曾以律師函催告抗告人返還

系爭股份,卻未見抗告人答覆,縱抗告人辯稱未收到該律師函為真,然抗告人既亦另以律師函表明拒絕返還之意旨,甚且並不否認自離職後即一再向股務代理機構要求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過戶等情,有所提出之律師函及與股務代理機構進行會議之對話錄音譯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再參以三貝德公司乃為上櫃公司,且系爭股份現為抗告人所持有,益徵抗告人不但有積極欲辦理系爭股份過戶移轉之舉措,且由伊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亦非難事,堪認抗告人非無將系爭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當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是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以股務代理機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股份已長達1

年多,系爭股份尚無現狀變更情形、目前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云云。惟查,核以抗告人提出與股務代理機構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副總經理之對話錄音譯文,該副總經理稱:「在我們立場股票過戶的話,有爭議我們不能這樣做,因為假設沒過戶你說要告我們也可以,我們過戶了,公司要來告我們,所以一定要走法院途徑……」、「只要有爭議的東西都很難,雙方都會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係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爭議,致使股務代理機構立場為難,無論系爭股份是否有處分之情形,兩造均有一方可能對股務代理機構提告,股務代理機構因而始暫不准抗告人處分系爭股份,然此不過僅係股務代理機構所選擇之便宜、暫時性規避措施,並無任何法律上強制力得限制抗告人就系爭股份為處分,即難保股務代理機構日後無變更作法之可能。是故仍應認抗告人有將系爭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之虞,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又抗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得知抗告人任

職於三貝德公司期間是否已達兩造約定任職年限云云,惟此乃涉及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抗告人任職期間是否已達兩造約定之任職年限,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更無從據此憑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抗告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㈤又原裁定依三貝德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之股價計算本件系

爭股份價額為208 萬0,104 元(計算式:9,204 ×226 =2,080,104)。復參酌相對人提起返還股票之訴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合計

4 年4 月,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立即處分系爭股份變價而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45萬0,689 元(計算式:2,080,104 ×4 又1/3 =450,689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定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萬元核屬適當,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就假處分之原

因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其聲請禁止抗告人對於其名下三貝德公司9,204 股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自屬有理。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50萬元後,就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准予上開假處分,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