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 告 人 應忠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王金豐代 理 人 林家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顯有逃亡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收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嘉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於民國98年至101年銷售羊乳相關產品,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逃漏前開年度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796萬8,038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後補徵各該年度稅捐及罰鍰合計6,449萬3,639元。義務人於同時期之盈餘高達9,726萬5,352元,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入之資金總額即達7,760萬1,392元,顯有清償稅款之能力,惟義務人於98至103年間自其銀行帳戶領取3,556萬5,229元,匯入抗告人帳戶30萬元,並自義務人帳戶分別匯入抗告人之母彭美燕帳戶共120萬5,000元、舅舅彭志全帳戶共17萬6,887元、佳泉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共70萬元、康泉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共103萬元、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共80萬元,及原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共43萬元(下稱佳泉公司、康泉公司、牧泉公司及原凱公司)。另比對義務人欠稅年度間之盈餘為9,726萬5,352元,與其銀行帳戶存入金額為7,760萬1,392元間之差額,竟高達1,966萬3,960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係義務人之負責人,然就上開盈餘差額後續流向、及私自領用與匯入前開親友暨公司帳戶之資金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因認義務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情形,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不在國內,並非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云云。
四、經查:㈠義務人於98年至101年期間,銷售羊乳相關產品未依規定開
立發票逃漏稅捐,經國稅局查核義務人於前開年度,分別漏報各年度所得2,642萬6,922元、2,350萬6,459元、2,447萬8,827元、2,355萬5,830元,合計9,796萬8,038元,另處罰鍰合計6,449萬3,639元(見原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7號裁定卷第17至18頁)。而經送執行後,僅清償10萬0,136元,截至107年8月30日止尚欠6,560萬5,673元,且義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上開盈餘差額及匯款不爭執,惟抗辯其對義務人營運及生財器具、資產及現金,均一概不知情(見執行筆錄,原法院卷第192至195頁),經相對人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後,其仍不願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方案,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自107年9月13日起,管收抗告人,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伊長期不在國內,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云云。惟
查,其自義務人97年間設立時起,即任義務人之代表人,並與臺灣省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簽訂契約,接洽往來業務(見原法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38頁)。義務人雖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蔡秀琴(見原法院卷第82頁),惟義務人於變更負責人後,仍係以抗告人之簽名、印章作為義務人負責人之簽章,至103年3月18日方始註銷(見義務人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原法院卷第153頁),義務人旋於103年6月9日為解散登記,足見抗告人在103年3月18日前仍存有經營義務人之事實。雖抗告人自100年5月30日起入出境較為頻繁,惟此並不足為其係擔任義務人之掛名負責人之證明,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非義務人之負責人,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㈢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固有明文。
抗告人抗辯其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現於看守所之空間有限,頻生疼痛,望准予外出就醫。無非以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乃亞東醫院93年7月13日製作(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其內容所載,僅足以證明其曾於86年7月8日於該院門診診斷「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並不足以證明其現仍罹該疾病,有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其以此抗辯,亦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