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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0、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且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伊向原法院提起之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鄉○○段○○○○號○○鄉○○段000、000-0、000地號○○鄉○○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系爭土地產權不明,且為地籍清理條例所規範由縣府代為標售之土地,系爭土地應為未登記土地,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除新竹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相對人與第三人名下外,其餘土地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見本案訴訟卷第119頁),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抗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系爭土地應為產權不明之土地,且屬地籍清理條例之清理標的云云,惟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乃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即在表徵該土地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自得以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無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等情形,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32號裁判要旨,敘明系爭土地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並無違誤。

(四)因此,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可知,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