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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 告 人 張富淳代 理 人 吳晨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武夫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命於107年10月30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相對人迄未陳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伊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同址地下一層編號3停車位、地下二層編號18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由,起訴請求伊返還租賃物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2號事件(下稱本訴)審理中,伊以相對人如終止租約,其應給付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違約金940萬5,000元,及伊代墊之工程費用53萬2,080元,暨伊代相對人監工之報酬17萬5,000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23萬8,080元,並加計自原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訴為物權關係,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標的相牽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著有明文。該條文修正理由第3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須以起訴之原告聲請,及該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本件本訴之原告為相對人,有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35頁),至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押租金12萬6,000元、違約金940萬5,000元、代墊工程費用53萬2,080元、代相對人監工之報酬17萬5,000元,有抗告人之民事反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之金錢債權請求,與物權關係無涉,亦無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又闡明,係審判長以發問、曉諭、令其陳述事實等方法,使當事人就其所為不明瞭、不完足之聲明或陳述而為補充或敘明以臻明瞭或完足。本件抗告人非本訴之原告,其提起反訴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依民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