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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相 對 人 李仍舜

李明道李明位李禧元李振義李明雄李明晃李誌峯張美嬌王美珠林翠真楊雅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仍舜等13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經第二審法院重新核定並裁定確定,第一審法院應受其拘束,並應依第二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請求確認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既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77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法院即應受其拘束,惟原法院竟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小段第493-2、493-4、493-17、493-18、4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7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677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訴之聲明僅請求法院判定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等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屬確認經界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因而廢棄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94號裁定,並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告確定。原法院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後,自應受其拘束,在抗告人未變更聲明之情形下,原法院復於107年1月4日以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依首揭說明,於法應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廢棄。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