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相 對 人 李仍舜
李明道李明位李禧元李振義李明雄李明晃李誌峯張美嬌王美珠林翠真楊雅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仍舜等13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雅惠」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雅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有將「楊雅慧」誤繕為「楊雅惠」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