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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8號抗 告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代 理 人 陳怡君

丁淳德上列抗告人因與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以其發行之股票441萬3,000股設質向伊借款迄未清償,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民國107年1月12日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臨時動議「第二案: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伊已對必翔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惟伊及其他貸款予必翔公司之債權銀行自107年4月11日起共同委託第三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必翔公司股票,經多次減價,迄仍無人應買;倘任由必翔公司執行該決議停止股票公開發行,將致該公司股票失去市場流通價值,必翔公司之債權人及投資人無法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獲知該公司經營實情,使包括伊在內之債權人及其他投資人受有資訊及股票價值之損害重大且難以回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股東決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三、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55頁以下),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次查,必翔公司原為股票上市公司,因未依規定提交由會計師簽核之106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財報,經主管機關公告於106年5月18日停止交易,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並因其負責人伍必翔等人涉及股價操縱案,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07年1月間公告受理善意投資人委任求償登記,嗣必翔公司於107年1月12日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臨時動議「第二案: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案」,基於該公司未來經營發展及營運規劃考量,建議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停止股票公開發行,視公司整體經營發展情形,於適當時機再重啟掛牌作業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4頁、95頁、124頁、147頁),並提出投保中心求償新聞、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7頁、45頁以下、151頁以下)。足見必翔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之106年間,其財務資訊已有未依規定公開之不明情事,雖仍公開發行股票,惟該公司股票已無法於集中市場進行買賣,僅能私下自行交易,復因涉及股價操縱案,致其股票交易價值於斯時明顯受貶,是抗告人持有之必翔公司股票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尚難遽認係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致。況抗告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未予拍定,雖受有債權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害,惟其對必翔公司既有之債權仍存在,亦難認其將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必翔公司已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以107年1月16日翔字第107001號函向金管會申請停止股票公開發行,經金管會於107年3月5日函覆准予照辦,並以副本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司等,有金管會107年3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03822號函可憑(見原法院卷87頁)。可見必翔公司已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向金管會申請准自107年3月5日起停止公開發行股票,迄今已歷相當時間,必翔公司之債權人及投資人在此期間均已知悉必翔公司業已停止股票公開發行,形成已定之交易秩序,亦難認為有何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反之,倘再禁止必翔公司停止公開發行股票,其股票仍不得於集中市場公開交易,對該股票交易價值之提昇助益不大,反將變動安定之市場秩序,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對於必翔公司之業務營運及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均造成影響。兩相權衡,難認若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否准其請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無從僅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