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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徐秀鳳即永光法律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邱玉麗等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雲邱玉麗、雲柔芳、雲天明(下合稱雲邱玉麗等3人)、雲士毅(下稱雲士毅,與雲邱玉麗等3人合稱為相對人4人)給付酬金(下稱本件訴訟),並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惟相對人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且雲邱玉麗等3人長年居住加拿大,雲士毅則居住在臺中,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為處理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雲震球之遺產糾紛事宜,委託訴外人呂瑞燕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上之印文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印文相符,故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4條、第35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相對人委任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簽訂系爭契約,且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勝訴確定,惟相對人迄未給付酬金,又相對人於與呂瑞燕間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報酬事件)中,亦自承授權呂瑞燕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8、32至37頁,本院卷第15至35頁)。次查,相對人4人於另案陳稱伊等確實有委任呂瑞燕代為尋找律師,處理強制執行事件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等因此委任律師徐秀鳳,亦不爭執呂瑞燕有為其等代墊應付徐秀鳳律師之費用及裁判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2頁背面),且徐秀鳳律師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確實均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30頁),而徐秀鳳律師為抗告人律師事務所之合夥律師(見原法院卷第4頁正背面),足認相對人確有委任抗告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為其等強制執行事件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況以肉眼比對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蓋相對人之印文(見原法院卷第72頁),與系爭契約上相對人之印文(見原法院卷第72頁),似無不同,相對人既未能提出其另行委任徐秀鳳律師之委任契約,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原法院以難認相對人有授權呂瑞燕代理其等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為由,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