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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陳瑞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惠英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47號執行拆除完畢結案,相對人聲請就該執行事件確定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6130元,惟伊於強制執行前已自行完成拆除工程,並函報完工;又於107年5月11日執行當日所拆除之門前樓梯,非僅伊一戶,尚包含拆除其他住戶之門前樓梯,不應由伊負擔全部執行費用;另基於8戶前門前方綠地(原楊梅段79-3地號)已設定地役權,供8戶(楊梅段79-2地號)通行使用,且為原建商與原地主所設置之通行必要設施之理由,伊免負擔該費用,司法事務官該裁定自有違誤,伊對之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駁回,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業據其提出執行費用收據、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拆除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4至8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核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3萬6130元(含相對人繳納執行費3530元、支出測量費4600元、相對人為代抗告人履行支出拆除及廢棄物處理費1萬8000元、怪手費1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於強制執行前已自行完成拆除工程,並函報完工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取;抗告人又主張於107年5月11日執行當日所拆除之門前樓梯,非僅其一戶,尚包含拆除其他住戶之門前樓梯,不應由其負擔全部執行費用一節,固據提出照片、上訴人謝廖莉華之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然該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所陳報執行拆除費用包含拆除第三人不動產之費用,且觀之相對人所提拆除公司於107年4月17日出具估價單載明「拆○○○區○○街○○號樓梯工程」、「樓梯拆除及廢棄物處理、數量一戶、單價18,000」、「拆除樓梯怪手一式、單價10,000」等語(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9頁),足證該拆除費用僅抗告人一戶之樓梯拆除工程,並未包括其他住戶拆除工程之費用在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另抗告人主張地役權設定一節,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與其應否負擔本件執行費用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