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7號抗 告 人 高文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崇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欠債不還,並有逃匿、住居所不明且長期滯留國外之事實,而無從得知其行蹤。然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有相當資力往返國內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另聞相對人近來出入高級餐廳用膳,生活奢華,並無不能履行義務之情事,足見其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其出境;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規定,則請求依同條第5項、第6項規定對相對人為拘提、管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已有不當,原法院復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准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准限制出境、拘提、管收之聲請,以利執行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蓋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基於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而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除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情形,並應有同條第2項「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存在為前提,非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即可逕對債務人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三、經查,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自營裝潢設計,往返兩岸,入出境頻繁,且據聞營運獲利尚佳,在兩岸均有家庭,生活寬裕,有償債能力,竟仍欠債避不見面,住居所亦不明,顯有故不履行義務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請求拘提、管收云云。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有償債能力而故不履行,且有故意隱匿財產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且所提之清償承諾書(見原處分卷),僅能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債務始末之原因關係,無法證明相對人現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又相對人自80年10月起即有頻繁入出境紀錄,並非在積欠抗告人債務後始有此舉,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事證。況抗告人於106年8月31日取得債權憑證後,相對人僅於106年10月3日入境後隨即出境,其後並無入出境紀錄,故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現應具有充裕經濟能力方可頻繁往來國內外之情事存在。至抗告人聲稱相對人有出入高級餐廳、生活奢侈云云,均無事證可佐,復無其他事證可釋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強制手段,迫使相對人履行。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上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命相對人供擔保、限期履行、限制出境及管收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