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 告 人 林清和
蕭信夫李金量方仁方仁智許清達許登原蕭鄭傳王有財蕭寶珍蕭富士林錦富藍明來陳明通方文治曾健治李永鴻蕭武雄鄭福助鄭金福陳明坤曾榮楠曾國清廖金煉廖旺俊尤煌心邱有福謝文龍共 同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明會福德正神間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土地、建物謄本固登記相對人之址為「新北市○○區○○里○○街○○○巷○○號」,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會同警方至上址查訪,獲悉該址現住戶為蔡姓住戶,據蔡姓住戶告稱係向胡姓人士承租,且該址並無供奉神明,亦無祭拜情事,更不知有相對人存在,顯見上址與相對人無關連性,並非相對人之主事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地所有權人係胡姓人士,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可認上址之房地確非相對人所有。再經抗告人協同警方至現場查訪,經確認上址實未供奉福德正神,乃屬一般住家而已,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足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應非前開地址。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表示相對人並無登記設立址,惟依規約所載之祭拜地點為新北市○○區○○里○○○路○○巷○號5樓,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新北民宗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神明會福德正神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7-3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主事務所是否設於新北市○○區之址與本件訴訟原法院有無管轄權至為相關,應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