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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永餘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法院未就原訴裁判,即無裁判脫漏可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提起10

5 年度訴字第1085號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訴訟,請求撤銷抗告人第3 屆第1 次信徒大會決議。相對人嗣於民國106 年11月

7 日具狀追加賴永得、林啟榮、賴永鎮、賴琮瑋、賴鍵琮、巫勝俊、林成嶽、賴邱玉居等8 人(下稱賴永得等8 人)為被告,更正聲明為:請求宣告賴永得等8 人於105 年10月15日抗告人第3 屆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並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對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撤回不生效力。惟原審於106 年12月22日僅就賴永德等8 人為被告之追加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部分則付之闕如,判決有脫漏,原審應予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原主張抗告人第3 屆第1 次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抗告人組織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撤銷該決議。嗣於106 年11月7 日提出民事追加狀僅列賴永德8 人為被告(抗告人未列其中),並改以民法第64條規定為依據,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賴永得等8 人於105 年10月15日抗告人第3 屆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見原審卷第175頁),相對人顯已表明變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訴之變更,並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又相對人上開訴之變更業經原判決准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相對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對抗告人所提原訴即應認撤回而終結,原審未就原訴判決,並無裁判脫漏可言,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至於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撤回原訴,並未得抗告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惟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原判決認定合法,當然發生撤回原訴之效力,不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為同意,相對人贅為撤回原訴,尚不生抗告人得不同意之餘地,抗告人容有誤解,委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