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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貞等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不併算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4 、105 頁)。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抗告人係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本息;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第1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本息。上開2 項請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 萬元,原裁定核定其價額為100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