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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淑卿、海豚房屋、林煥斌(下合稱相對人)共同盜賣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同小段3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又倘相對人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應返還盜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相對人所作所為皆違背公序良俗,足令社會觀感不佳,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倘伊獲本案勝訴判決,屆時相對人一定會千方百計脫產,會有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詎原裁定竟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返還2,000萬元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6年補字第92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固有本案訴訟辦案進行簿、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附原法院卷可憑;惟就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僅泛稱:倘伊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屆時相對人一定會千方百計脫產,會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作所為皆違背公序良俗,足令社會觀感不佳,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云云,核屬抗告人本案訴訟實體請求之當否問題,不能認為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抗告人迄未就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前說明,自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