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相 對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逾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範圍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及命抗告人供擔保逾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伊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伊提供反擔保金1,050萬元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14,401,34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伊則提供反擔保金14,401,34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就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改判伊給付相對人7,667,882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是以,伊已先後提供2筆擔保金擔保同一債權,且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大於免於假扣押之擔保金,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金額已可為假執行之債權金額所涵蓋,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債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符合假扣押原因消滅;再者,相對人之假執行金額亦已滿足其二審判決之債權,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顯無必要。且相對人已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縱其本案請求上訴獲勝訴之判決,伊提存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14,401,340元亦逾越相對人假扣押之範圍,則因相對人已獲假執行之全額擔保,假扣押之原因即失其存在,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關於廢棄部分(撤銷7,667,882元之假扣押裁定部分):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次查假扣押係使債權人得不經通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倘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提起給付之訴,經法院判決准為假執行,則其已得依法強制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先獲清償,自無就同一金錢請求再為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違約金未確定者僅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且再抗告人本案請求勝訴部分,已經相對人提供全額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抗告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無另為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如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之結果,其債權已獲確保,無另為假扣押之必要,應認債權人原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㈡經查:
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
後,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1,050萬元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4,401,340元本息,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並就相對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抗告人則提供反擔保金14,401,34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兩造就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就一審所命抗告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其給付相對人7,667,882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確定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執行命令、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105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聲字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7579號、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等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
⒉基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貨款債權,就其敗訴部分雖已
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但其請求抗告人給付7,667,882元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已確定,且相對人此部分本案請求勝訴部分,已經抗告人提供全額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之此部分債權已獲得確保,自無另為假扣押之必要,故相對人原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撤銷2,832,118元之假扣押裁定部分):
㈠按假扣押係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債權
人之本案請求倘經法院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准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廢棄改判債權人敗訴時,歸於消滅,則債務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故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10,152,618元本息敗訴部分,業
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上訴人理由狀可參(見原法院司裁全聲字卷),則相對人假扣押保全之1,050萬元貨款債權,除其中本案請求已確定之7,667,882元外,其餘2,832,118元之貨款債權,其本案請求既尚未裁判確定,自不得以抗告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無假扣押之必要。因此,抗告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保全貨款請求1,050萬元之強制執行,前
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5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其中7,667,882元部分,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勝訴確定,且經抗告人提供全額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之此部分債權已獲得確保,無另為假扣押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抗告人聲請撤銷此部分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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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