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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李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洋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照)。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有執行法院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86號卷第19至20頁)。相對人則於105年間向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復於105年10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聲字第102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影本可證(見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7號卷第31至32頁),相對人因此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萬0,99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提存書影本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86號卷第15頁)。相對人又於105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三重簡易庭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超過18萬7,841元部分不存在。抗告人另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其他請求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另贅述)。嗣經原法院認定相對人變更之新訴並無確認利益,且抗告人之反訴無理由,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與抗告人之反訴,有該判決影本可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86號卷第103至107頁)。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抗告人則聲明不服,就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害為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86號卷第86至97頁)。嗣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訴訟終結證明書、上開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86號卷第17、103至114頁、本院卷第29頁)。

三、次查相對人原先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於105年12月28日因訴之變更視同撤回而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相符。且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中,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部分,業經上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足證抗告人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相對人復於106年5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有聲請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原法院則於106年5月25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法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因該函主旨誤載為:「……李洋昇(即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重聲字第105號假扣押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對人遂於106年6月16日聲請更正為:「……李洋昇依本院105年度重聲字第102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原法院因此於106年6月23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法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主旨欄更正為:「……李洋昇依本院105年度重聲字第102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法院並於106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兩造撤銷原法院於106年5月25日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函文,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並未依期限行使權利,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86號卷第31至59頁)。則相對人於106年8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主張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未行使等語,即屬有據。

四、又查原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雖載明上開第二審判決於106年11月28日即宣示判決當日確定,有該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相對人並未就上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抗告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僅就抗告人之上訴部分為敗訴判決,已如前述。故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誤認訴訟終結之日期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原法院於106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兩造撤銷原法院於106年5月25日催告行使權利之函文,係因該106年5月25日函文之主旨將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誤載為假扣押裁定,且誤載其案號,原法院因此於106年6月23日另行發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於106年6月27日發函撤銷上開106年5月25日誤載案號與與裁定名稱之函文,已如前述。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定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5日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