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陳正洋
王英人相 對 人 尋非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40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
6 年度司執字第4671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逕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伊並於106 年6 月19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擔保金26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茲因執行法院以查無相對人對伊有執行名義為由撤銷執行處分,系爭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故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等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裁定(處分,下均同)准予發還,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40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為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原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認定相對人應連帶償還第三人葉少洋積欠伊等之金錢債務,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 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因而判決駁回其訴,然因相對人拒不償還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債務總額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已逾1200萬元,伊等前就相對人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顯已不敷保障,難謂伊等不受任何損害;且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極可能脫產以逃避追索,若任由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將使伊等取償困難,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對第三人葉少洋取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於106 年6 月19日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提存事件等卷證查明。是以,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當所受損害之賠償至明。惟嗣執行法院已引據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並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提出對債務人尋非常執行系爭房地之執行名義」為由,撤銷對系爭房地查封命令,並於通知抗告人查報葉少洋可供執行之財產未果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另本院106 年8 月18日106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亦以系爭執行程序(包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命令及查封程序)既經法院撤銷無從繼續執行,自無停止執行可言為由,裁定廢棄原法院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等情,則有執行法院106 年8 月16日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司聲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等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既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因停止執行不當而遭受損害可言,應堪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無庸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得請求發還擔保金。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前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洵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固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然觀其判決理由係謂: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而終結,相對人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必要等語,有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5頁至126 頁),與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節之判斷,核不生影響。抗告人據此指稱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