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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簡凱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

2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港泰重劃會)章程第17條原明定辦理市地重劃之資金均係由相對人籌措,日後再由相對人取得重劃區內之抵費地為抵付。相對人已支付重劃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7 億0,596 萬1,163 元,詎港泰重劃會竟修改章程並陸續將抵費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予港泰重劃會前理事長簡茂男之女即抗告人,惟港泰重劃會除抵費地外別無資產,為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再為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主張,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並不成立,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全未釋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謂:「張00上開贈與、信託行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再抗告人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張00之贈與、信託行為,係為阻礙相對人追償,衡以再抗告人與張00為母子關係,有可能再度規避相對人之追償,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因認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尚無足取。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港泰重劃會章程第17條原明定

辦理市地重劃之資金均係由其籌措,日後再以重劃區內之抵費地為抵付,其已支付重劃開發費用7 億0,596 萬1,163 元,詎港泰重劃會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已訴請撤銷港泰重劃會及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等語,業據提出章程、港泰重劃會105 年第2 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106 年第2 屆第6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29日函及港泰重劃會106 年第2 屆第8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06 年

3 月31日函、第三人於另案之答辯狀、重劃費用支出明細、簽收單、抗告狀、陳情函、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4 日函、錄音譯文等件為佐(原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56 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41頁至第129 頁、第159 頁至第342 頁、第

359 頁至第399 頁),則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假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本案請求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理由云云,核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港泰重劃會修改章程第17條並

陸續將原應由其取得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抗告人,且港泰重劃會除抵費地外別無資產等語,並提出港泰重劃會

105 年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於另案之答辯狀、抗告狀為證(原法院卷第63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第315 頁至第341 頁),則港泰重劃會既有上述修改章程,及將原應由相對人取得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可見其確有變更章程避免以抵費地抵付相對人,及將抵費地處分之行為。又港泰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男,抗告人則為簡茂男之女,二人為父女至親關係,有另案裁定、簽收單、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卷第79頁、第313 頁、第315 頁,本院卷第211 頁);且抗告人於港泰重劃會105 年12月1 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就能否進場乙情發生爭執,亦有錄音譯文可證(原法院卷第31頁、第365 頁至第399頁),可見抗告人對於港泰重劃會之相關事務亦參與甚深,益徵抗告人對於港泰重劃會修改章程第17條並陸續將原應由相對人取得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知之甚詳。本件抗告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既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參酌抗告人為港泰重劃會前理事長簡茂男之女,並積極參與港泰重劃會相關事務等情,足徵抗告人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諸如設定高額抵押權,規避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追償,則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業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本案訴訟確前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於本院裁定前分別提出書狀為陳述(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