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黃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富凱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32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富凱(下稱蔡富凱)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6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包含共同使用部分81、83建號、停車位編號5)(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4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嗣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案號:105年度板金職字第337號),於105年11月16日第3次拍賣期日由抗告人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06年1月3日陳報蔡富凱已自動履行,撤回執行點交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所得已於同年1月24日實行分配完畢。其後抗告人於同年2月22日以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聲請撤銷拍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5月1日以公告拍賣條件有瑕疵為由,為撤銷第3次拍賣程序之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星展銀行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及第77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拍賣公告應記明建物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事件,且執行法院應以現場調查、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等3種方式詳盡調查,執行法院未盡調查義務,致未能在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使伊誤判而投標應買。執行法院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對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可分者,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3次拍賣之執行程序有瑕疵,聲請撤銷拍定,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該次拍賣程序,原處分之相對人包括債務人蔡富凱及債權人星展銀行、抵押權人李冠廷、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星展銀行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茲因該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第3次拍賣程序是否撤銷,對於抗告人及原處分全體相對人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就形式上觀之,星展銀行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係有利於原處分其他相對人之行為,自為該異議效力所及。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併列原處分所載抵押權人、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為異議人,即遽為裁定,致第3次拍賣程序是否撤銷,在抗告人與星展銀行、蔡富凱間;抗告人與原處分其他相對人間,有截然不同之結果,難認為適法,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又原裁定既認定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無撤銷可能,就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原法院似得自為裁定,則原裁定諭知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是否妥適,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