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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翁慶煌相 對 人 翁慶豐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起訴期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向信義房屋詢價,且所調閱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訊資訊網資料,評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每坪單價至多為新臺幣(下同)34.4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為10,344,000元,並非原審認定之15,278,609元。原審並未考量個別標的物之位置,僅以面積、屋齡與系爭房地相鄰且相近之同類型五層樓公寓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價額亦顯與市場行情有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4年6月向訴外人周正輝訂購建案名稱「翡翠城」之預售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面積為90.89平方公尺,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嗣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出國留學欲提出財力證明,於75年6月辦理過戶登記時,約定暫以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並得隨時請求回復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涉訟而遭假扣押登記,侵害伊之權利,伊現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見原審湖調字卷第6頁至第8頁)。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原審固以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同類型五層樓公寓、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惟前揭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不動產交易年月為106年4月,且區段門牌為內湖路3段5巷1至30號,與系爭不動產分別位於內湖路3段之頭、尾,地理位置相距甚遠,而抗告人係於106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湖調字卷第6頁)。次查,與系爭不動產地理位置更趨接近之不動產登錄實價區段,尚有106年6月間為交易之門牌號碼為內湖路3段343巷3弄1至30號,其與系爭不動產同為五樓以下無電梯,屋齡亦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7,578元,依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95,564元(計算式:127,578×90.89=11,595,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78,609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46,464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