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李喬珍相 對 人 陳繼昭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其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系爭確定證明應否撤銷之裁定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頁)。查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之送達並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新北地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裁定予以廢棄,事務官乃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相對人不服,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後,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雖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1-35、83-86、93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攸關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於不變期間,本院應自為調查審認,尚非有停止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地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原確定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堪認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又抗告人於10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之2年內期間,附此敘明。
三、第按再審之訴係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為聲明不服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自明。故就尚未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應循上訴程序以謀救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18年度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之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88年度台抗字251號裁定參照)。
㈠本件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350萬元借款為
由,於101年間聲請新北地院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伊未異議而確定。惟伊於101年10月、11月間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忠孝路址),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戶籍址(下稱成功路戶籍址),新北地院依相對人所陳報之成功路戶籍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即非合法。又依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100年2月9日、15日匯款申請書,足證相對人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35萬債權之存在,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相對人以該支付命令聲請所為之起訴)。原法院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對伊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以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不當,茲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㈡查相對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
新北地院於101年10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抗告人之成功路戶籍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101年10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新北地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為由核發系爭確定證明,雖有系爭支付命令影印卷可稽。然:
⒈細繹抗告人所提其因相對人以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96年
民調字第43-1號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而與相對人於101年11月22日所定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3-41頁),其開宗明義記載:「茲乙方(即抗告人,下同)為蕭○(未成年人)之生母,蕭迪為蕭○之生父,甲方(即相對人,下同)為蕭迪之生母。甲、乙雙方就乙方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重新路房地)贈與乙方之子蕭○並辦理信託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甲方清償積欠乙方之債務及甲方返還其所持有相關權狀、本票予乙方及蕭迪等事宜,爰訂定各項條款如后,以茲共同信守」;第6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乙方同意於收到1,650,000元後,四十日內搬離甲方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房屋(即忠孝路址)。乙方預計於102年1月6日遷出。前開期日前結清水電瓦斯。」「甲方同意在支付乙方1,650,000元後,四十日內搬離乙方之子蕭璽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房屋(即成功路戶籍址),甲方預計於102年1月6日遷出。」(見原審卷㈠第33-41頁、第47-49頁調解書、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知相對人因重新路房地所有權、代償債務及返還權狀等事項而與抗告人爭執,並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之關係顯非融洽,甚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衡情不僅難認抗告人有久住於相對人所居住成功路戶籍址之意思,更無與相對人同住於成功路戶籍址之可能。
⒉又相對人委請律師於101年10月間對抗告人所寄送律師函之
信封記載:「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即忠孝路址)」,抗告人撤回其對相對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起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調字第218號〕,士林簡易庭於101年10月8日對抗告人所為撤回起訴之退還裁判費函文所載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忠孝路址)」(見本院卷第53-55頁),新北市立新北高中於102年1、2月寄發予抗告人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通知單亦載:「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即忠孝路址)」(見本院卷第59-63頁,原審卷第123頁),益徵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雖設籍於成功路戶籍址,但實際上並無以該處為住居所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此參以抗告人另提之102年1月6日自「三重忠孝路2段36號3樓」載貨之托運簽單(見本院卷第57頁),更堪認明抗告人確在102年1月6日始自原所實際居住之忠孝路址遷出之事實為真正。
⒊因此,系爭支付命令雖對抗告人所設籍之成功路戶籍址送達
,然抗告人當時並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復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未確定,尚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