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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郭孝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孝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應繳納裁判費,惟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事證明確,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中低收入證明書僅能釋明其無所得、財產,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提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於106年9月5日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以為釋明(原法院106年度重司救字第77號卷第3頁)。而其名下財產總額僅為1,0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確無資力繳納;且現年已85餘歲(本院卷第43頁),亦難有覓得職業,獲取收入,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採信。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