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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林世恆

黃綺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慶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綺湘及林世恆(下合稱抗告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以劣質之沉香木冒充品質較佳之沉水沉香向伊販售,致伊陷於錯誤而向抗告人買受,伊因抗告人之詐欺受有新臺幣(下同)389萬1,360元之損失。抗告人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院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0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4號提起公訴,惟抗告人於起訴後,將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積極增加負擔之情形,抗告人復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出售,伊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為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89萬1,3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0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0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4號起訴書,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原因,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裁定相對人以1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89萬1,3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亦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已為釋明,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予新光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並改供國泰世華銀行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替代,而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高達4,839萬元,嗣後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140萬、600萬元合計僅為4,740萬元,伊並無增加負擔之情形。況黃綺湘已繳納保證金1,000萬元,而由檢察官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上開保證金亦足以擔保相對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又伊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提出之託售照片,並無從證明係託售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未符。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許對伊假扣押,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106年8月31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8464號起訴書為證【依序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0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5-23頁】,依上開起訴書已載明相對人遭抗告人詐騙金額達389萬1,360元(見假扣押卷第6頁),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起訴後,旋於106年9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有積極增加負擔之情形,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釋明(見假扣押卷第24-30頁)。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於103年1月27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新光商業銀行設定「1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39萬元,債權確定日為133年1月19日,嗣於106年9月2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67-68、18-19、21、32頁)。然抗告人於106年9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2筆」,其中1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抗告人林世恆、黃綺湘分別為借款人與保證人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貸「3,450萬元」,借貸期間至126年9月26日,用以清償其他金融機構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另1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借貸「500萬元」,借貸期間至107年9月26日,係「循環理財借款」,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書(借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101頁反面),是抗告人辯稱上開借貸「3,450萬元」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借新還舊乙節,固可採信,然上開「500萬元」之借貸,顯係抗告人用以「循環理財」之新債務,核與原設定予新光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是其主張該借貸亦為借新還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再者,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設定之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雖為4,839萬元,惟上開金額僅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而已,並不足證明抗告人實際上已負欠新光商業銀行4,839萬元之債務,是抗告人辯稱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較新設定者所擔保之債權合計4,740萬元為高,並無增加負擔之情形云云,亦無足取。

2.黃綺湘因於106年5月12日提出保證金1,000萬元,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收款書、士林地檢署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0-112頁)。然黃綺湘提出之上開保證金,其受擔保利益人並非相對人,且法院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而沒入,是抗告人以有提出上開保證金為由,辯稱足以擔保相對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云云,仍無可採。

3.抗告人於106年9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500萬元之「循環理財借款」,顯見抗告人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且渠等尚有「3,450萬元」之上開債務,可見抗告人之資力已有困窘之狀態,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提出相當釋明。至於相對人另提出託售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抗告人辯稱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託售乙節,均已無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以1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89萬1,3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得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