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暢曉雁相 對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執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0
9、210、212地號土地合稱209地號等3筆土地,其餘209-1、212-1地號土地合稱209-1地號等2筆土地)為假處分登記,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6年8月30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97,61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確費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供61,888,722元為相對人擔保,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另相對人僅就209地號等3筆土地提起本案訴訟,其勝訴比例亦僅19.29%,至209-1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尚屬有疑,原確費裁定及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由伊負擔,自有可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權人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視同未聲請執行,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支出之執行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之必要。
四、查相對人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34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於100年3月15日辦竣假處分登記,抗告人後提供61,888,7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於100年4月29日辦竣塗銷假處分登記。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確定在案,於107年2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則其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確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確費裁定及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附表 │├──┬──────────────┬─────────────┤│編號│案號 │費用名稱及金額(新臺幣) │├──┼──────────────┼─────────────┤│1 │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號 │聲請費1,000元 │├──┼──────────────┼─────────────┤│2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告費1,000元 │├──┼──────────────┼─────────────┤│3 │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①聲請費1,000元 ││ │ │②提存費500元 ││ │ │③執行費492,110元 ││ │ │④指界勘查費2,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