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和解與調解之性質不同,調解既已成立,原訴訟程序業已終結,難認有何可得繼續審理之情事。且原法院審理本件訴訟長達一年之久,並調查相關人證、物證,以確認調解事件是否有無效原因,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未及時行使闡明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使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所為之強制調解、依同法第404條規定所為之任意調解,均係於原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前為之,故於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回復起訴前程序。然立法者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機會,於民國(下同)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訴訟事件移付調解。立法者復因當事人於第一審起訴後之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調解不成立無異,故於102年5月8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即可,法院應對調解成立前已繫屬之原告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並無另命當事人再行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以免增加訟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非立法本意。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12月31日另案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98年1月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後,抗告人於9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24號)。次查原法院於98年3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於98年4月13日調解成立(原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下稱系爭調解),有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相對人並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有103年度司執字第33025號債權憑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從而兩造既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系爭事件移付調解成立,則抗告人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即可。又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有起訴狀、準備書狀可按(見原審卷第4、65頁)。則依上說明,原法院宜闡明抗告人之真意,是否請求繼續審判,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再就其請求分別為適法之處理。惟原法院未闡明抗告人之真意,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