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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沈泳相 對 人 夏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107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提起返還資金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誤認抗告人業已提出金融機構現金支票以清償新臺幣(下同)135萬7,147元,而駁回伊此範圍之請求。實際上抗告人並未清償前開135萬7,147元,此經抗告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自認明確,因傾聞抗告人欲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予以脫產,為保全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35萬7,1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45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35萬7,1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有臺北市○○街○○號5樓及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等2間房屋,市值合計4,000萬元,遠逾相對人之請求金額,伊何須脫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稱據聞伊欲將新北市中和區房屋脫產云云,顯屬虛構,復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顯不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尚有135萬7,147元債務未清償,經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乙節,乃提出民事判決、聲明上訴狀為據,固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稱據聞抗告人欲將新北市中和區房屋脫產云云,僅提出抗告人對該建物具所有權、對建物基地具共有權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而觀諸上開謄本所載事項,均未見有抗告人就其建物或基地持分進行交易或處分之記載,顯無從以上開謄本登載內容,作為抗告人意圖脫產之釋明。相對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