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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相 對 人 吳國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至101年之違法行為獲利新臺幣(下同)3,918萬0,240元並未扣案,而本案違法吸金所得為24億5,588萬7,990元,堪認中信昌公司之巨額財產遭相對人藏匿。伊聲請執行標的僅500萬元,相對人應有能力履行中信昌公司對伊所負債務,然迄今分文未償,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伊得聲請執行法院命中信昌公司限期履行債務,相對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同負履行之義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報告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卻具狀陳報其自104年6月16日起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又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及依所限期間履行債務,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5條之規定。按中信昌公司雖於104年6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陳坤宏(下稱陳坤宏),惟陳坤宏僅持有1,500股,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其出資額僅為1萬5,000元,不到中信昌公司資本總額1億9,000萬元之十萬分之一,陳坤宏顯為相對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後,為逃避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責任,利用之人頭負責人。相對人現雖非中信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就其於解任前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仍應負報告義務,應與中信昌公司同負履行債務義務,其違反義務而未履行,即有管收之必要。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已解任負責人之職務為由,駁回伊所為管收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為管收相對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9月21日執原法院104年11月20日北院木103司

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中信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字第字第0000000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報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自105年9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下稱所定期限)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24億5,588萬7,990元之所在,相對人則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1日具狀陳報其自104年6月16日起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不知悉該公司財產狀況等語,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1月8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為債權提供擔保,相對人則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其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而無陳報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㈡次查,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6月14日起即已變更為陳

坤宏,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相對人於解任後,對於中信昌公司之財產即不負管理之責;相對人現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甚至於「所定期限」前即已解任負責人職務,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於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之要件不符,是於其解任後之中信昌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抗告人雖主張中信昌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9,000萬元,陳坤宏之出資額為1萬5,000元,不到中信昌公司資本總額十萬分之一,推論係為相對人利用之人頭負責人等情,惟觀中信昌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900萬股,現任董事長為陳坤宏,董事為曾春榕、周美秀,監察人為彭金城,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均非相對人;又上開董事、監察人於中信昌公司之持股數依序為1,500股、903萬8,000股、903萬8,000股與75萬股,合計1,882萬7,500股(計算式:1,500+9,038,000+9,038,000+750,000=18,827,500),超逾該公司股份總數99%,亦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以相對人縱現仍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至多亦未逾該公司股份總數之1%;要難僅憑抗告人曾任中信昌公司負責人為由,即認對於中信昌公司迄仍具實質影響力。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佐證相對人於解任後利用陳坤宏擔任中信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相對人始為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方法,自無從透過拘束其人身自由之間接強制處分,以達成促使中信昌公司履行之執行目的。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對於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之報告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尚難准許。

㈢又查,抗告人對中信昌公司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5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24億5,588萬7,990元之所在,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1月8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為債權提供擔保,均如前述(見三、㈠);執行法院既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不得依該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隱匿中信昌公司財產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管收相對人,亦無理由。

四、綜前,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負財產開示義務,且執行法院亦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是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