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張佳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鴻欽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0九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該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以執行法院先以裁定或處分,命執行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債權人不為預納,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向伊聲請協商,伊已於繳費期間回報鑑價公司待程序完成會另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故未繳納鑑價費,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結果,自有違誤。又伊與相對人業已達成協商並履約還款,為免增加相對人之負擔,聲明請求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發函囑託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查封標的不動產之價格,並送達副本予抗告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5日士院彩106司執助慎字第5091號函(稿)(下稱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將上開囑託鑑定之處分行為,以副本通知聲請人知悉,並非以系爭函文對抗告人為處分或裁定行為;而系爭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點雖記載:「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逾期不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難謂發生執行法院以裁定或處分,命抗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執行費用之效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23日逕以抗告人未繳納鑑定費用為由,而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0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要件。抗告人對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