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張鏡湖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戴敏璋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伸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撤銷遴選委員會會議等事件確定終結前,相對人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有關圈選校長之決議,禁止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惟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述對抗告人之聲請,如法院認釋明尚有不足時,擔保金之計算方式以校長任期內薪資所得為依據,應屬合理,此外無其他意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如在本件抗告程序,另要求相對人再度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自對相對人之程序權保障並無影響,故本件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即得聲請。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與第八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系爭遴
選委員會)之召集人。系爭遴選委員會之部分遴選委員不具擔任遴選委員之資格、部分遴選委員應予迴避,更由不得列席之董事參與遴選會議,遴選程序已有違法之瑕疵;於遴選過程中,亦頻生委員名單、候選人資料外洩情事,且部分遴選委員違背遴選專業,對特定校長候選人之評分顯高於一般評選分數,遴選程序顯有不公,應係受外部人為干預;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系爭遴選委員會召開遴選會議(下稱系爭遴選會議)完畢後,請求勘驗評分表內容與依法保管遴選過程相關資料,即遭拒絕。嗣相對人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第18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詎第三人李傳洪、袁興夏、張冠群等董事無視教育部來文表示應就系爭遴選會議結果查明妥處之裁示,拒絕伊勘驗評分表,更主導架空伊之主席職權,未經伊同意,擅自依系爭遴選會議結果進行校長選舉,圈選第三人盧希鵬為校長(下稱系爭圈選決議),選舉時所用選票亦未蓋用相對人關防,不符格式,更於伊仍在會議現場時,即違法推舉臨時主席宣布選舉結果,選舉程序顯有瑕疵,經撤銷後為自始無效之決議,伊並已提起撤銷系爭圈選決議之訴。又第三人即相對人現任校長李天任業於107年1月5日撤銷辭任校長之意思表示,其任期將至教育部原先核定之108年7月31日始屆滿,系爭圈選決議復已失所附麗。
㈡相對人之部分董事因上述異常評分情形,被控涉背信罪嫌,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派員至相對人處查扣評分表以保全證據,而相對人董事會雖尚未將系爭圈選決議呈報教育部核定,惟為免相對人董事會將系爭圈選決議付諸執行後,遭本案訴訟撤銷系爭圈選決議,致該校長因聘任程序之瑕疵,影響所為校務決策、人事命令,而對日後校務推動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應有對系爭圈選決議結果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盧希鵬在教育部尚未核定其為校長,亦未屆107年2月1日之預定上任期限前,即逕以相對人校長身分,擔任臺中市政府與業界合辦講座活動之出席貴賓,袁興夏更於106年12月15日以陳情書方式,要求教育部核定校長人選,可見本案確有假處分之急迫性。如認伊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執行系爭圈選決議。
㈢教育部因核准所必要之審查,亦為決議有無違反法令、章程
或其他瑕疵等情事,同係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且教育部已為審查,函命被上訴人董事會陳報系爭董事會決議圈選校長之結果,俾為後續核准事宜,無視本案訴訟仍在審理中,且對部分遴選委員之刑事背信罪仍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之事實,足見本件已有急迫危險及恐造成重大損害之假處分原因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上開之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遴選委員會有遴選程序違法、不公情形,經
其請求勘驗評分表內容與依法保管遴選過程相關資料,竟遭拒絕,嗣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圈選決議,亦有選舉程序瑕疵,其已提起撤銷系爭圈選決議之訴,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校長遴選辦法、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相對人捐助章程、新新聞週刊報導、相對人第八任校長候選人基本資料表、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期刊論文審查資料、系爭遴選會議紀錄、選票、系爭董事會錄音光碟與譯文、系爭董事會會議參考資料、系爭董事會之不同版本會議紀錄共2份、抗告人之106年10月30日與同年12月4日聲明稿、董事候選人簡歷、教育部106年11月23日臺教高(三)字第1060168102號函、李天任信函與信封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至30頁、第72至88頁、第96至102頁)。且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遴選會議決議與系爭圈選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遴選會議決議與系爭圈選決議(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下稱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81頁),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
㈡又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假處分」原因,乃主張
將來如遭本案訴訟撤銷系爭圈選決議,致該校長因聘任程序之瑕疵,影響所為校務決策、人事命令,而對日後校務推動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盧希鵬在教育部尚未核定其為校長,亦未屆107年2月1日之預定上任期限前,即逕以相對人校長身分,擔任臺中市政府與業界合辦講座活動之出席貴賓,另教育部已為審查,函命相對人董事會呈報系爭董事會決議圈選校長之結果,抗告人對部分遴選委員之刑事背信罪亦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如容任相對人董事會將系爭圈選決議付諸執行,將使相對人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經查:
⒈按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
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校長之遴選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2人至3人,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大學法第9條第4項,相對人組織規程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大學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大學之設立、組織、教學評鑑等項,因具有公益性,應受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監督,從而法律明文大學校長經董事會圈選後,應報請教育部核准,始得予聘任,是一旦教育部准予聘任,該大學校長即得決定校務決策、人事命令,影響大學校務甚鉅,先予敘明。
⒉又查,教育部於107年1月24日以臺教高(三)字第070013
729號函表示相對人第8任校長遴選乙案,有關系爭遴選委員會、系爭董事會議、系爭圈選決議尚未發現有違反法令及相對人董事會捐助章程或其他瑕疵,合於私立學校法及上開捐助章程規定,請相對人於107年1月29日前陳報系爭圈選決議至教育部,俾利教育部辦理後續核准事宜,屆期未函報者,教育部將依私立學校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處罰相對人董事(見原法院卷第184、185頁)。可見教育部已先行認定本案訴訟所爭訟標的為無理由,而有意核准系爭圈選決議,並限相對人董事會及董事(包括抗告人)於期限內陳報,否則將科以罰鍰,故相對人董事會固應將系爭圈選決議陳報教育部俾辦理核准事宜。然據此可知系爭圈選決議雖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已有薄弱證據得證明教育部將核准系爭圈選決議,相對人隨即將執行系爭圈選決議,除已有急迫性外,且相對人董事會如將系爭圈選決議付諸執行後,遭本案訴訟確認系爭圈選決議無效或應撤銷之時,將致該校長因聘任程序之瑕疵,影響所為校務決策、人事命令效力,對日後校務推動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⒊另私立學校法第42條第2項及相對人組織規程第7條第5項
規定:「校長因故出缺,新任校長尚未完成遴聘時,由董事會指派副校長、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依序代理校長並報教育部。」,是相對人校長人選待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以求校務安定及避免滋生效力疑義,與校長出缺仍得依上開規定為校務推動,兩相權衡,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本件有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亦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假處分」原因為相當釋明,惟釋明仍有未足,仍應由本院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抗告人本案請求審理期間,相對人因遴聘之校長無法就任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因無客觀標準得計算,惟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同意以相對人校長一任三年其執行職務可得報酬7,149,261元為計算標準(見原法院卷第14、116頁),並有相對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3至95頁),復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以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兩造間就本件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已逾校長3年任期,3年屆期已得再為遴選校長,即無損害,毋庸審酌損害期間至4年4個月,爰酌定以相對人校長任期三年之薪資7,149,261元,作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