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抗 告 人 廖文鐸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抗告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廖文鐸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捷冠公司民國96年至100年8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編號5憑證),其真實性及完整性均有疑,執行法院未核對該年度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等會計帳冊(下合稱會計帳冊),逕認廖文鐸已自動履行完畢,終結執行程序(下稱原處分),於法已有不合,原裁定未察,駁回伊此部分之異議,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等語。
二、廖文鐸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下稱編號1)之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版本有二,其中一版本有誤,伊業提出承辦人員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另編號7捷冠公司100年9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編號7憑證),在捷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後,伊多次自動履行遭捷冠公司刁難,在履行過程中遺失,伊亦提出公證書為證,且執行法院亦詢問兩造意見,盡調查之能事後,始駁回捷冠公司該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無違誤。原裁定認執行法院未詳加調查,或令伊就系爭憑證遺失舉證,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責任,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物之交付請求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為執行之客體,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就執行之物與執行名義所示之物,認定是否同一性為已足,債務人將之藏匿拒不交付非無履行可能。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及職責,自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物之範圍。另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捷冠公司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下稱674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處分駁回捷冠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裁定認附表所示編號2、3、4、5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編號1部分難認已履行完畢;編號7部分難認確已不能執行;編號3-1、6則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廢棄原處分,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2、3、4、5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將編號1、7發回,並駁回捷冠公司就編號3-1、6部分之異議。捷冠公司僅就編號5部分為抗告,廖文鐸則就編號
1、7部分為抗告。是本院審究範圍,僅餘編號1、5、7部分。經查:
㈠關於編號5憑證部分:編號5之憑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
乃捷冠公司96年至100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7、30頁),而廖文鐸於多次提出清冊自動履行,捷冠公司則質疑物品之完整性或真實性拒絕受領,有捷冠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公證書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97至221頁),嗣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7日傳喚兩造到場,廖文鐸提出捷冠公司96年至100年8月轉帳憑證(即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共24本,經事務官檢視文件內容之時間大致與封面相符,因捷冠公司以廖文鐸提出之2007年會計軟體光碟匯出100年9月至12月之日記簿電子資料記載有不符之情,拒絕受領,經執行法院張貼封條,交由廖文鐸之代理人帶回等情,有訊問筆錄足參(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48至151頁)。足認執行法院依廖文鐸提出執行之物與執行名義所載之物為形式之審查,據以認定與執行名義所示之物具有同一性,於法並無違誤,捷冠公司主張廖文鐸親自或授權他人登入系統竄改會計數字云云,事涉實體關係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執行法院因捷冠公司拒絕受領而張貼封條交廖文鐸代理人帶回保管,乃債權人受領遲延,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尚難謂債務人已為清償,故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程序,即以執行程序終結,駁回捷冠公司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原裁定認執行程序終結,捷冠公司不得異議,亦有未洽。
㈡關於編號7憑證部分:廖文鐸陳稱該等憑證係捷冠公司在104
年10月14日拒絕受領後,在搬運回程中遺失(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26頁),或多次自動履行過程中,因多次搬運、裝箱不慎遺失云云(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14頁、本院卷第39頁)云云。惟查,廖文鐸雖於104年10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捷冠公司將於104年10月14日至捷冠公司登記營業所履行交付,當日由公證人李坤霖陪同到場體驗點交作業之進行,雖有人員出面交涉,隨後表示無法受領等情,有律師函、公證書足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8至149、160頁),可見當日並無點交,則當日運送之文件,是否包含編號7憑證,已非無疑;又編號7與編號5均為已封裝之憑證,既未啟封,何以運送過程僅該等憑證遺失?俱未見廖文鐸舉證說明,且依卷附相關資料,除廖文鐸自陳外,亦無編號7憑證已遺失而不能執行之情。原處分僅以廖文鐸片面之陳述,遽認編號7憑證因遺失無法執行為由,駁回捷冠公司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㈢關於系爭議事錄部分:系爭執行名義主文關於廖文鐸應返還
「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捷冠公司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11頁反面),足見系爭執行名義主文關於系爭議事錄之記載,確有不明確之處,執行法院自得調查相關資料後而為解釋。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日本院674號事件中自行提出之議事錄如系爭執行卷一第98頁所示,有民事上訴理由七狀及議事錄足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96至98頁),堪認為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應返之物,為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標的物。而廖文鐸自承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議事錄,係事後重新印製,並提出第三人楊政達(下稱其名)聲明書為證(見系爭執行卷二第68、73頁),與系爭議事錄顯非同一文件;況捷冠公司10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於101年4月13日召開,廖文鐸在103年11月2日在本院674號事件中提出之系爭議事錄,迄臨時股東會召集時間已逾2年6個月,即係已定案之股東會議事錄,故楊政達出具之聲明書,並不足證明廖文鐸持有之系爭議事錄確已銷燬而不存在,或為正確之版本而可取代系爭議事錄,難認廖文鐸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五、綜上所述,編號5、7憑證及系爭議事錄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終結。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編號5部分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惟此部分仍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兩造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1 │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 │├──┼──────────────────────┤│2 │捷冠公司97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3 │捷冠公司92年至100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 ││ │細分類帳簿 │├──┼──────────────────────┤│3-1 │編號3文件之會計軟體光碟、會計資料儲存媒體、 ││ │會計資料處理手冊、會計資料輸入書面授權件、權││ │限密碼控制程序、會計資料更正紀錄 │├──┼──────────────────────┤│4 │捷冠公司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 │├──┼──────────────────────┤│5 │捷冠公司96年至100年8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6 │捷冠公司92年、97年申請公司登記檢附之試算表 │├──┼──────────────────────┤│7 │捷冠公司100年9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