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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吳嘉惠即千揚企業社相 對 人 周孟賢上述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原告起訴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相對人購買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貨車),詎系爭貨車於交車後2個多月即發生引擎故障,伊已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購車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伊對系爭貨車加裝昇降尾門所支出有益費用4萬1000元。又相對人知悉上開車輛有重大瑕疵猶出賣予伊,致伊受有支出稅金、保險、選牌、運費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4萬7200元。原法院以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南市,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在桃園市楊梅區交付系爭貨車,故桃園市為債務履行地;又系爭貨車在桃園市發生故障,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位於桃園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所支出有益費用,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至4頁)。又抗告人曾通知相對人將系爭貨車交付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炯南經理及其聯絡電話,相對人表示收到及正在聯絡拖車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9頁),堪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貨車在高速公路幼獅附近發生故障,後經拖至幼獅順益汽車修理廠檢視,停放至今,則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足認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為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