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青雲、陳國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訴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另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青雲為米哥烘焙坊之負責人,其為發展米哥烘焙坊在桃園之事業,並取得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經營權利,於民國99年8月3日授權委派米哥烘焙坊之執行副總經理即相對人陳國斌簽訂權利讓渡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99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租金每月10萬元,於每年6月15日開立1年份支票予伊。惟江青雲未經同意將「牛奶屋烘焙」負責人變更為江青雲,授權陳國斌於104年5月26日以江青雲即牛奶屋烘焙名義與伊續約,再度簽訂權利讓渡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104年9月15日至109年9月14日止,讓渡金為1,290萬元、租金每月10萬元,由江青雲於每年6月15日開立1年份支票予伊,詎江青雲未依約於105年6月15日支付第2年份支票,卻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05年9月15日提前解約,嗣與伊協商後續之撤場返還等事宜未果,伊乃對江青雲提起民事訴訟,於106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106年2月14日終止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因江青雲無預警將牛奶屋烘焙辦理停業,並拒付讓渡金及租金,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將屋內原有之商業用烘焙動力用電設備、水電瓦斯管路及10噸冷氣拆除變賣,伊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而經伊函請相對人履行債務,迄今無法聯繫,亦不知其等何時搬離移往遠地,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之債務不斷擴大,伊有將來不能取償或難以取償之虞,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7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江青雲部分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就陳國斌部分未能釋明有何金錢請求原因,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江青雲未依約給付讓渡金及房屋租金有違約情形,且損害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應給付伊共1,472萬元,而陳國斌為米哥烘焙坊執行副總經理,經江青雲授權與伊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就上開契約應負連帶責任,且就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義務,應與江青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其提出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8月25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105年8月31日律師函、牛奶屋烘焙之105年9月15日營業發票、系爭房屋照片、106年2月6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3至40、43至49、50至52、53、55頁),可認抗告人就其對江青雲、陳國斌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江青雲對伊之律師函不予置理,無預警將牛奶屋烘焙停業及歇業,並將系爭房屋內設備、管路及冷氣拆除搬離,致債務金額不斷擴大,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並提出牛奶屋烘焙停業登記資料查詢(105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歇業登記資料查詢(106年1月26日)、米哥烘焙坊網頁、系爭房屋照片等為據(同上卷第54、56、23至28頁),然牛奶屋烘焙雖已辦理停業、歇業,但無從依此即認江青雲有逃匿之情事,且於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訴訟事件,江青雲均有委任律師,可見江青雲並無不能聯繫之情形,另抗告人自承江青雲所經營之米哥烘焙坊,全省有15家分店仍在營業中,江青雲將20萬元資本額之米哥烘焙坊,改名為米哥食品有限公司並增資為500萬元,有公司網頁資料等可參(同上卷第54、91、92頁),以江青雲名下仍有正常營運之公司,且得以展店15家,自難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成為無資力、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就江青雲及陳國斌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是其聲請對江青雲、陳國斌為假扣押,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