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李美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96分之9) 、1328-1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9) 之土地及建號3891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3893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底層(權利範圍8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因系爭房地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第三人得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4至179頁)。 嗣第三人尚之風設計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具狀應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3至19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詢問相對人、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具狀稱其已與銀行進行協商,不同意第三人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1、212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頁), 抗告人復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二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若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一)並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然審酌第三人尚之風設計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願按特別變賣公告條件承受系爭不動產, 距系爭不動產第3次拍賣期日106年9月20日(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3頁)間隔尚不及2個月,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更,難認有何影響不動產交易行情之因素,使系爭不動產價格於短期間內發生明顯上漲之情形,抗告人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價值於公告期間有明顯上漲或劇烈變化,致原定拍賣底價與市價顯不相當,及如以2次減價後之原定拍賣條件使相對人承受系爭不動產, 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空言反對第三人應買云云,自難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另以:系爭不動產係哥哥遺留給父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願意提供土地作擔保,保證補足對相對人之欠款,往後正常繳款,爰請暫緩由第三人應買云云。然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至41頁),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登記之外觀,形式上審查認定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查封拍賣,於法核無違誤。此外,本件相對人並無同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卷第21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得延緩執行之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