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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 吳富陞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所明定,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仍應就個案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當事人究有無合乎領取提存物之要件。

二、提存人吳文聲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其承租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而應給付97年度至103年度地上權租金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因系爭公業派下權確認之訴尚在法院審理中,致其無法確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何人,故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7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01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吳富陞於106年9月11日以其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於106年11月9日以桃園豪所106年取字第12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9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吳富陞業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現員587人之過半數311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6年6月30日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同意備查函)在案。雖第三人吳富乾等人對前開備查案提起異議之訴,惟於法院認定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選任或前開備查案無效前,主管機關之備查效力應不受影響,吳富陞仍為系爭公業現任合法之管理人,即有權領取系爭提存物,故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依法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提存人吳文聲於103年6月27日以其承租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7萬元(即系爭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01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吳富陞於106年9月11日以其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於106年11月9日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償提存、領取提存物及提存異議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惟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倘以祭祀公業名義聲請領取提存物,自應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合法之管理人。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選任該公業管理人後應報請公所「備查」,本件吳富陞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時,固已提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之系爭同意備查函,以證明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就系爭公業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一事已同意備查。惟前開規定之「備查」僅係使公所知悉該次選任過程及結果,由公所就相關文件為形式要件審查,公所對此並無審酌實體權利義務之權限,故不得以系爭同意備查函作為認定系爭公業合法之管理人為何人之唯一依據。況且,第三人吳富乾、吳富祥、吳富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吳富陞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44號案件審理在案,有新北地院106年10月11日新北院霞民法106年度訴字第2744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取字卷第1268號卷)。則吳富陞是否為系爭公業合法之管理人,仍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據。至於原法院提存所於106年8月2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時,例示記載:「如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或法院確定判決」(參見前揭取字卷),惟系爭同意備查函並未實質認定吳富陞為系爭公業合法之管理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例示即有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業合法之管理人是否為吳富陞,現仍在法院爭訟中而不明確,原法院提存所以吳富陞是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不無疑義,且抗告人並未補正其他證明文件為由,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核屬妥適,並無違誤。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