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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淑卿(下稱吳淑卿)、海豚房屋、林煥斌(吳淑卿、海豚房屋、林煥斌下合稱為相對人)共同盜賣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3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又倘相對人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應返還伊盜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而系爭土地盜賣所得價金均用以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在吳淑卿名下。相對人所作所為皆違背公序良俗,足令社會觀感不佳,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倘伊獲本案勝訴判決,屆時相對人一定會千方百計脫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倘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6年補字第92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固有本案訴訟辦案進行簿、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附原法院卷可憑;惟觀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禁止相對人處分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核與本案訴訟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並無關連;且就請求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僅泛稱:倘伊獲本案勝訴判決,屆時相對人一定會千方百計脫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會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任,自無從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抗告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作所為皆違背公序良俗,足令社會觀感不佳,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云云,核屬抗告人本案訴訟實體請求之當否問題,不能認為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