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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曾國憲

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盈堂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從事洗腎醫療業務之華康診所合夥人,相對人出資占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20% ,由其執行合夥事務。嗣因相對人執行業務與他合夥人理念相左、經營不善導致虧損、105 年1 月起未報告合夥盈虧、拒絕提出診所憑證及帳簿、同年11至12月間三次合夥人會議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同年12月醫療疏失致病患一度病危損及診所信譽,其他合夥人遂於同年月29日決議開除相對人,另聘醫師接手。詎相對人經通知後,拒辦交接及合夥人變更登記,且不返還華康診所帳簿、憑證、診所大小章,仍繼續以華康診所負責人名義執行合夥事務、對外為法律行為,致合夥人須為其行為續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為改善華康診所之經營、避免合夥人繼續承擔虧損、保障病患生命身體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華康診所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及執行合夥事務、命其將華康診經營所需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交付其他合夥人云云。

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

三、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業經合夥人開除,其已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華康診所之合夥關係自105 年12月21日起不存在等情,提出合夥人會議紀錄、委託書、授權書、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59至73頁),固可認對於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然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提出華康診所105年度損益表(見原法院卷74頁)、訴外人蕭鏜海聲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據(見原法院卷24至55頁)。惟查:

(一)觀諸上開損益表,雖顯示華康診所105 年度損益為負1000萬餘元,但自106 年4 月起,該診所損益已轉為正值,且同年9 月至107 年1 月,洗腎人數成長至每月600 人次以上,獲健保給付之金額維持在170 萬元以上,此各有相對人提出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損益表、洗腎申報狀況表可稽(見原法院卷142至153頁、本院卷81至111頁),自難認華康診所有繼續虧損之重大損害情事。

(二)依蕭鏜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醫囑欄所載(見原法院卷25頁)以察,並未顯示其送醫急救、診療原因,與其在華康診所接受醫療服務有關連。而蕭鏜海之聲明書內容,乃其主觀之認知,是否符合醫理,亦無憑據。足見上開證據,不能釋明蕭鏜海送醫診治,對華康診所信譽有負面影響。

況華康診所於107年1月1日通過台灣腎臟醫學會實地評量,效期3年,有該學會透析院所評量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13頁),足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執行合夥事務,損及華康診所信譽云云,並無憑據。

(三)抗告人另謂:相對人經合夥人決議開除,拒辦交接、變更負責人登記、返還診所經營所需物品,仍繼續以診所負責人名義執行事務、為法律行為,致伊須負連帶無限責任乙節,固提出合夥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62至64、66頁)。然相對人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抗告人並已就此提起訴訟(見原法院卷70至73頁),則此項爭點應由本案訴訟裁判解決。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於爭議未決前,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以該決議錄據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四)準此,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將對抗告人、華康診所或病患、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相類之情況。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執行業務與他合夥人理念相左、拒絕提出診所憑證及帳簿、105 年11至12月間三次合夥人會議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各情,除未舉證釋明外,該等情事亦難認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對抗告人、華康診所、病患或公益所造成之損害、危險,究竟如何重大急迫,須於判決確定前予以禁止,抗告人並未釋明,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禁止相對人以華康診所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及執行合夥事務、命相對人將華康診經營所需如附表所示物件交付其他合夥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附表:

①華康診所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銀行: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②華康診所支票存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銀行: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③華康診所向臺灣銀行請領之支票本。

④如106 年7 月14日陳報狀附件所示「華康診所」及「王盈堂」印文之牛角章、木頭章各一套。

⑤華康診所設立迄今所有帳簿(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年度日記帳、年度分類帳、財產目錄、現金帳簿、手記帳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