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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1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因遺失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經原法院提存所公告後,竟以非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陳俊唐聲明異議,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取字第911號否准伊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又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皆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取權人請求領取提存物應提出提存通知書,並具備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上開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者,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44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前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並以不慎遺失系爭通知書為由,聲請並經原法院提存所公告,嗣派下員陳俊唐以派下員身分表明系爭提存通知書現由派下員陳慶榮保管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16號、106年度取字第911號卷宗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雖系爭提存物為抗告人所有財產,並非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抗告人現已決議解散並向原法院呈報陳清和為清算人,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民法第40條第1項所列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等,再依抗告人財產清算計畫書所載,抗告人解散後財產處分方式,剩餘財產應按房份計算後,依各派下員分配持分比例進行分配(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抗告人是否得領取系爭提存物,攸關各房份派下員對剩餘財產分配權益,陳俊唐為抗告人之派下員,則其對抗告人得否領取系爭提存物,即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主張陳俊唐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聲明異議云云,洵不足取。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以抗告人受領提存物公告期間,經利害關係人陳俊唐聲明異議,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