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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召開第817次會議,審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下稱三重2通案)後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惟係以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編號逾6陳情案陳情人即伊「妥善協商」作為其通過三重2通案之附帶條件。又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0日內政部都委會議召開後迄今,僅於103年3月10日召開溝通協調會議,且經伊提出2份文件並說明其意後,原應由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提出說明,惟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人員竟提出散會動議,隨即由會議主席裁定散會,不能認為已妥善協商。新北市政府既未履行該附帶條件,伊自得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卷第4至5頁)。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訴所涉事件固有公法即都市計畫法之爭執,然系爭決議關於相對人應與伊妥善協商之附帶條件,涉及私法或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屬行政處分,伊並以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作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權基礎,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解釋意旨「但書」之情形,應由普通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原裁定違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涵,遽認本件為公法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且於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先行徵詢伊之意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並非民事訴訟受理之範圍,普通法院應不予受理等語。

四、按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1.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2.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3.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職故,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應為公法行為,而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乃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三重2通案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未依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履行,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雖援引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作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理由。然其於本件主張應撤銷之系爭決議,乃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對於三重2通案計畫內部所為決議,核既屬公法機關所為行政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仍屬公法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至於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解釋旨在揭櫫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倘選擇以私法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即歸普通法院,如選擇公法上行為,則歸行政法院審理,僅在立法機關立法另為制度設計時,始有例外。查都市計畫法對於因都市計畫所涉公權法律關係涉訟之審判權歸屬既未見另有規定,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容有誤解。又原法院於裁定前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先行徵詢當事人雙方意見,惟抗告人已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並表示其意見如該抗告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2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訴訟答辯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該瑕疵即已治癒,尚不得以原法院裁定前未先行徵詢當事人雙方意見,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法院以其無審判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