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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鄭貞淑

李承學上列抗告人李承學與第三人陳博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鄭貞淑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貞淑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鄭貞淑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鄭貞淑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鄭貞淑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李承學對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騎樓(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就系爭建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分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雖准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以系爭建物加上土地價值(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酌定之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陳博彥以買賣原因而取得,非伊所有,亦非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內容,故原裁定加計土地價值計算供擔保金額,尚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李承學抗告意旨略以:鄭貞淑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其贈與執行債務人陳博彥,因陳博彥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請求陳博彥移轉登記執行標的物,顯係以債權之請求權為據,並非基於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認得停止執行,本件執行標的物中系爭建物共有1、2層樓,其中1樓為店舖,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服飾,且位於景安市場捷運站出口正對面,而2樓則為一般住家,各樓層之價值顯不相同,就1樓店舖之價額,應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關於鄰近店鋪之成交行情始為合理。原裁定就系爭建物1、2樓均依一般住宅之實價登錄資料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萬8000元計算,因而認定鄭貞淑僅需供221萬2600元擔保後即可停止執行,顯非適法,求予廢棄,駁回鄭貞淑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第三人僅就執行標的物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則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既仍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如僅就執行標的物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李承學前以陳博彥未清償3000萬元之本票債務,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211號裁定准許,李承學遂持該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14號卷第2至5頁、第8至10頁)。嗣鄭貞淑以系爭建物為其於101年4月16日贈與陳博彥,當時已告知陳博彥應提供系爭建物出租所得之1半作為其生活費。嗣陳博彥持續依約定給付1半租金至106年5月起即停止支付,未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其於106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陳博彥於106年6月20日收受並無異議,應將系爭建物為移轉登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9頁至15頁)。惟鄭貞淑撤銷對陳博彥所為贈與縱使有理由,亦僅取得請求執行債務人陳博彥移轉系爭建物之債權請求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陳博彥,依上開說明,鄭貞淑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有未合。至於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是否相當,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依鄭貞淑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鄭貞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過高,請求廢棄更為酌定,固非有據。惟李承學抗告指摘鄭貞淑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程序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有理由,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鄭貞淑之抗告為無理由,李承學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