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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雷聰賢代 理 人 洪淑麗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雷恩、雷哲間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應以其母即法定代理人李丹之住所為住所,而李丹在我國並無住所,故應認相對人於臺灣並無住所。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通知書上所列之資產,應扣除遺產稅、債務、生前贈與、國外財產等,則相對人在臺灣之資產餘額為負數,故原法院應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雷恩、雷哲為未成年人,分別為4歲、2歲,原由其父雷東隆行使負擔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惟雷東隆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死亡,改由相對人之母李丹行使負擔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於106年10月20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97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係以久住之意思於臺灣地區設籍,應認為於中華民國有住所。至於相對人於106年7月21日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時,與李丹同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固有起訴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且雷恩自106年10月25日、雷哲自106年2月23日從臺灣地區出境,至今均未再次入境,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查李丹為大陸地區人士,於臺灣地區並無居留權,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僅與其法定代理人李丹暫時同居於大陸地區,從而據此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大陸地區為住所。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