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蘇松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OC Aviation Limited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原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破產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之債務人即抗告人間存有航空器租賃關係,已於抗告人之清算程序申報債權,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因抗告人是否受破產宣告對伊債權之受償影響甚鉅,為利伊於系爭破產事件相關程序中表達意見以維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及破產法第5條規定,聲請閱覽及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等語。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及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尚有航空器正積極洽詢買主,相對人為航空器租賃公司,對於航空器出售與租賃所可能涉及之對象、交機時程、條件與後續程序均知之甚詳。相對人基於確保其債權能獲得最大清償之誘因,實有極大可能憑藉閱覽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所取得伊航空器相關業務秘密,透過各種手段不當影響伊航空器交易之進展或履行,使交易停擺、終止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伊現進行之清算程序或後續倘法院允准破產而為裁定,均不影響相對人依各該程序受償債權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相對人以伊是否進入破產程序影響其債權受償甚鉅為由聲請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斟酌伊因相對人之閱卷所受重大損害即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然違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系爭破產事件債務人即抗告人間於100 年10月19日、104 年11月24日、105 年2 月4 日簽訂航空器租賃契約,其將飛機出租抗告人,嗣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其已如期申報因上開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Aircraft Lease Agreement節本、存證信函及債權申報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5-37 頁),且抗告人於另案聲請其破產宣告之原審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27號事件(見卷外電子卷證卷一第45頁)亦將相對人列為其債權人,業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76頁),是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自屬可採。
(二)又抗告人及第三人喜美旅行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前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現尚在原法院審理中未為准駁裁定,有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0、21、24頁、卷外電子卷證卷一第
2 -12 、45頁),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相對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第99條規定參照),而抗告人是否符合破產要件,應視其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是否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且欠缺清償資力,以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清償債務(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相對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於原法院破產聲請程序中陳述意見,自有瞭解抗告人之財產、負債情形,閱覽、抄錄抗告人及債權人在系爭破產事件程序中就是否宣告抗告人破產所提出之意見及證據資料等卷內文書之必要。抗告人以相對人毋庸閱覽卷證即得在現進行之清算程序或倘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中行使求償權及陳述意見,不應准許相對人之閱覽、抄錄聲請云云,為無可取。是相對人以其就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破產法第
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應堪信採。
(三)抗告人雖稱其所有航空器正積極洽詢買主,其及其他債權人在系爭破產事件卷宗陳報之相關書狀所載之航空器相關資訊細項(出售、租賃可能涉及對象、交機時程、條件及後續程序,見卷外電子卷證卷一第32、33、40-42 頁、卷二第9 、10、12、16、18、19頁及影卷四),相對人為確保其債權能獲得最大清償之誘因,實有極大可能憑藉閱覽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所取得之上開業務秘密,透過各種手段不當影響其航空器交易之進展或履行,致其交易停擺甚或終止而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不予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云云,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於評估抗告人是否受破產宣告對其權益之影響,有閱覽知悉抗告人財產包括航空器相關狀況之必要,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之航空器處分情況與抗告人之破產宣告至關重要,此觀抗告人陳報及各該債權人所表示抗告人是否應於現在受破產宣告所持理由,均包括抗告人所有航空器之處分進度即為可知(見卷外電子卷證卷一第46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卷二第9 、13-15 、2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陳述意見狀),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會藉由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文書所得資訊以各種不當手段影響其航空器交易等情,業經相對人否認(見原審卷第74頁),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其空言所述是否可採難謂無疑;況與相對人相同均屬飛機租賃公司之第三人Stellar Aircraft Holding 1 Limited前聲請閱覽及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經原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5、26、26-1頁),另有關抗告人出售航空器之機型、對象、交機時程、停放位置等,亦經媒體報導披露(見本院卷第27-32 頁),故各該資訊業經公開,抗告人辯稱上開航空器相關資訊為其業務機密,如使相對人閱覽得知將致其受到重大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卷內文書,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