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許東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訴外人陳春助有新臺幣1千萬元之票款債權,並於陳春助死亡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其繼承人翁萸韸、陳汶杉、陳方易(下稱翁萸韸等3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718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107 年度板全字第31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
翁萸韸等3 人就陳春助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旋於107 年2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過戶前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其過戶時程及方式與房地正常買賣情形迥異,自係為逃避伊強制執行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登記行為。因恐相對人於法院判決前,再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為其他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翁萸韸等3 人之債權人,翁萸韸等3人將原為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4 日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登記,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系爭假扣押裁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法院板全字卷第25至5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板全字卷第69至149 頁),堪信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相對人有何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配合翁萸韸等3 人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以規避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追償云云(原法院板全字卷第19頁、本院第8 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已釋明請求標的即相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有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原因事實。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顯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予假處分。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房地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5)
二、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9 樓)(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