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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雲英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國昌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拘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法院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始得依職權拘提債務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前負責人,因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中信昌公司有巨額財產仍藏匿相對人手中,相對人確有能力履行中信昌公司所負債務,詎其迄今分文未償,顯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情事。檢察官以相對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及移送刑庭併辦、追加起訴後,相對人始在法院審理時之民國104年6月16日中信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坤宏,顯為逃避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而為,以中信昌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陳坤宏僅持股1,500股,實為相對人利用之替身人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報告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相對人陳報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對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一無所知,又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債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5條規定,故聲請拘提相對人,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司法實務見解,相對人就解任前之中信昌公司財務狀況或資金流向,仍負有報告義務,是其雖已解任,但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通知其到院報告財產狀況或命限制住居,如有違反,即得依法拘提,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於106年9月21日執原法院104年11月20日北院木103司執地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自101年4月起擔任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5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24億5,588萬7,990元之所在,相對人於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1日收受送達,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3日具狀陳報自104年6月16日起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亦不知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1月8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為債權提供擔保,相對人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無陳報義務等情,此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定7日期限命相對人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惟並未通知相對人到院報告財產狀況,自難認相對人有何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又相對人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後,已向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並載明其住所(即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8、30、47、57頁),相對人既均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函覆並陳明地址,亦難認其有逃匿之虞之事,是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之拘提要件不合。抗告人雖指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此屬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事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未依上開規定核發限制住居命令限制相對人住居於一定地域,自不生該條第4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之情形;至於相對人是否利用陳坤宏為替身、應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人等,仍不影響拘提債務人應符合前揭拘提要件之認定。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