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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陳子建相 對 人 林紀愛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300萬元,利息按月3分計算,借款期限6個月,並提供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伊乃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又以借款本金273萬元、利息過高為由請求減少應清償金額,並辦理清償提存部分借款本金及15萬元利息,另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且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意圖阻擾伊債權之受償,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竟予准許,自有未當。又伊貸與相對人金錢係約定按每月3分計付利息,年息為36%,原法院未審酌伊因停止執行所受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所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過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明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究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或繼續執行有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依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積欠其300萬元借款本金、63萬元利息及134萬4,000元違約金,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貸與金錢時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借款本金267萬元,其仍持續給付利息,並向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對抗告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向士林地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案列107年度補字第141號,嗣改分為107年度訴字第321號),有相對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士林地院107年度補字第141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7-50、31-33、57-65、29、55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尚在進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並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⒉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顯係不願依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之內容履行清償義務,刻意製造諸多困擾企圖使其因訴訟繁瑣、金錢及時間壓力等等而放棄行使權利,自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前於106年7月21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欲解決兩造間之借貸債務,嗣於106年8月14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於3日內向相對人取回本金300萬元及年息20%之利息,未經抗告人受領,相對人乃於106年8月24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調解聲請書、調解期日通知書、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及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頁),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確已辦理清償提存(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狀第2頁),可見相對人尚無拒絕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至於借款本金數額、利息與違約金多寡,兩造既有爭執,相對人自得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以確認之。況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仍在士林地院繫屬中(見本院卷第55頁),未因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而經駁回,且該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本件所應審酌,自難遽謂相對人有濫行訴訟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情事。此外,系爭房地係供相對人自住,並經營小吃店維生之用途,抗告人已委任代理人一同抵達系爭房地實施查封,並有查封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益徵系爭房地係相對人遮蔽風雨及賴以為生之重要財產,如不予以停止執行,系爭房地可能因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本件非無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以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

㈡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

⒈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借款本金、63萬元利息

及134萬4,000元違約金,合計497萬4,000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狀第3頁),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為4年4月,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約為107萬7,700元〔4,974,000元×5%×(4+4/12)=1,077,700元〕,並考量系爭本案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08萬元為適當,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上開金額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亦無不合。

⒉雖抗告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抗辯其貸與

相對人金錢之利息為每月3分,年息即達36%,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497萬4,000元按此利率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此與兩造間就執行債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顯然無關。況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所訂之借貸利率,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亦不可採。

五、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