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曾馨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等6 人(下稱曾子育等6 人,分稱則各以姓名)涉嫌共同操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2514,下稱龍邦公司)股價,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追量,損害投資大眾權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須對善意買入股票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龍邦公司投資人陳桂英等35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相對人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向曾子育等6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請求曾子育等6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32 萬4,800 元本息,並持原法院106 年度刑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曾子育之財產,未料,曾子育明知相對人業已對其起訴求償,竟與抗告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6 年10月31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為信託行為,並於106 年11月1 日完成信託登記,以避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然曾子育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既不存在,曾子育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惟難期待曾子育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曾子育請求,此外,曾子育與抗告人所為係為減少曾子育名下財產,逃避債務,有害於相對人債權,相對人亦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信託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即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復因抗告人協助曾子育逃避債務免遭查封系爭不動產,當有再次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影響陳桂英等35名投資人之權益,對公益影響不可謂之不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投保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6 年10月31日與曾子育簽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抗告人,由抗告人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而管理處分,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在信託目的未完成,信託存續期間未屆滿前,均屬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違;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係與曾子育間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信託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故系爭不動產顯不能為假處分之標的;另系爭不動產並非曾子育個人財產,而是家族長輩所有,僅委託曾子育辦理出租事宜,茲曾子育特將家族長輩委託之事再委託予抗告人辦理,並非為損害他人債權,亦非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故意脫產,相對人所指非有理由。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同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裁定前,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
7 日內陳述意見到院,抗告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尚未具狀,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73、75、77頁),堪信業已保障兩造合法聽審權,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經投資龍邦公司之投資人陳桂英等35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已對曾子育等6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曾子育為減少名下責任財產,脫免相對人債權之追索,與抗告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相對人債權,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相對人擬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曾子育訴請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或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與曾子育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狀等節,業據其提出龍邦公司股價操縱案授權人暨求償金額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71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15、17至45、46至52、53至55、56至57、58至6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提存書可佐(本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等情,則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曾子育收受相對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簽名為佐(原法院卷第58至69頁,本院卷第65、66頁),細繹前開書證,曾子育於106 年10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業已知悉相對人對其起訴求償,旋於同年月31日,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並於同年11月1 日辦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本係曾子育名下責任財產,已變更為抗告人之信託財產,抗告人亦不爭執曾子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由伊為受益人利益及信託目的而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詳本院卷第15頁),堪信相對人擬訴請塗銷信託登記或撤銷信託登記之請求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有再次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相對人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另審酌相對人係依投保法第28條、第34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使投資人陳桂英等35人之損害能獲賠償,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相對人對曾子育之債權額高達7,532 萬4,800 元,又相對人擬訴請塗銷信託登記或撤銷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數量多筆,均位在臺北市○○○段,價值非低,衡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納訴訟費用自屬非微,尚須歷經相當時日始能終結訴訟程序,倘令相對人長期間提供擔保金,恐將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況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事實暨原因,業已提出相當釋明,俱如前述,是認本件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而為假處分,應屬妥適。
(五)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僅係對曾子育有金錢債權,系爭不動產非假處分之標的等語,然查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事實,係謂相對人得代位曾子育訴請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或撤銷曾子育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狀,故相對人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抗告人前開所辯洵非可取;抗告人復抗辯在信託目的未完成、信託存續期間未屆滿前,系爭不動產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欲保全強制執行」要件有違一節,惟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換言之,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而本件假處分聲請,即為避免相對人訴請塗銷或撤銷信託登記等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而欲保全執行,是抗告人前開抗辯亦屬無據;抗告人再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家族長輩所有,僅委託曾子育出租收益,曾子育非為損害相對人債權而故意脫產等情,則係就相對人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等實體法律權利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此項抗辯洵無足採。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備 考││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⒈ │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 四 │746-19│115 │467/10000 │ │├──┼───┼────┼──┼──┼───┼────┼─────┼───┤│⒉ │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 四 │747 │407 │467/10000 │ │├──┼───┼────┼──┼──┼───┼────┼─────┼───┤│⒊ │臺北市│中山區 │德惠│ 二 │1048 │2725 │13/2000 │ │├──┼───┼────┼──┼──┼───┼────┼─────┼───┤│⒋ │臺北市│中山區 │德惠│ 二 │1049 │594.04 │13/2000 │ │├──┼───┼────┼──┼──┼───┼────┼─────┼───┤│⒌ │臺北市│內湖區 │舊宗│ │113 │65492.71│199/270000│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材、用途及│(平方公尺)│ │ ││ │ │ │ │房屋層數 │ │ │ │├──┼──┼──────┼──────┼─────┼──────┼────┼─────┤│⒈ │1936│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五層:61.53 │全部 │含共用部分││ │ │通化段四小段│安和路2段69 │造、住家用│陽台:7.03 │ │1956建號建││ │ │746-19、747 │巷18號5樓之1│8層 │ │ │物 ││ │ │地號 │、5樓之2 │ │ │ │ │├──┼──┼──────┼──────┼─────┼──────┼────┼─────┤│⒉ │1953│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八層:6.07 │72/3300 │含共用部分││ │ │通化段四小段│安和路2段69 │造、自由職│雨遮:1.12 │ │1956建號建││ │ │747地號 │巷18號8樓 │業事務所 │ │ │物 ││ │ │ │ │8層 │ │ │ │├──┼──┼──────┼──────┼─────┼──────┼────┼─────┤│⒊ │3742│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土│十三層: │全部 │含共用部分││ │ │德惠段二小段│松江路410號 │造、住家用│120.25 │ │3776、3777││ │ │1048、1049地│13樓 │17層 │陽台:10.52 │ │建號建物 ││ │ │號 │ │ │雨遮:10.55 │ │ │├──┼──┼──────┼──────┼─────┼──────┼────┼─────┤│⒋ │1350│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凝土│八層:77.43 │全部 │含共用部分││ │ │舊宗段113地 │行善路59巷15│造、住家用│陽台:7.19 │ │1358建號建││ │ │號 │號8樓 │8層 │ │ │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