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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黃志欽相 對 人 林王碧慧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擔保金,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貸與借款之人乃伊之前妻張瀚云,相對人所持伊簽發之支票,亦非由伊開立予相對人,另伊前妻張瀚云未得伊同意,擅自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然伊與相對人間實無借貸債務關係,竟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18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無庸負擔本件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65萬元,原裁定不察,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伊無庸負擔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原裁定核

定之擔保金顯有不當云云,然關於擔保金額如何酌定,依首揭說明,係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原法院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核定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係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本票債權總額250 萬元本息,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考量相對人因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所受之損害,以抗告人供擔保65萬元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既已審酌雙方利益,作為衡量擔保金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㈡至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伊並

未開立支票予相對人,亦未設定系爭房屋抵押權予相對人等情,核其所述,均屬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並非本件裁定停止執行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此主張無庸負擔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云云,自不足採。

四、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已對抗告人准予法律扶助(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願出具與則抗告人聲請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擔保金得以該分會同額之保證書代之(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依法應予准許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