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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陳先知相 對 人 鄭旭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增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00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起訴先位請求撤銷簽發上開本票等法律行為,抗告人應返還本票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伊,備位請求減輕伊之給付金額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即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號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勢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而該本票並未記載利息,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利息應按周年利率6%計算,原裁定竟誤以5%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法定利率,並做成錯誤之計算,該供擔保金額110 萬元,顯不足保障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7716號裁定、臺北地院106 年12月30日北院隆106 司執福字第120056號執行命令、原法院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 至14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自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以原法院106 年度

司票字第77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本金5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 元、執行費4 萬0,

016 元,有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16號裁定、臺北地院

106 年12月30日北院隆106 司執福字第12005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8頁),據此計算相對人依原裁定供擔保(提存案號:107年度存字第222號),經臺北地院於

107 年2 月1 日通知受囑託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見本院卷第9 頁),抗告人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516 萬7,838 元(自106 年

8 月31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計5 月又1 日。計算式:500萬元+[ 500萬元×6%÷12×5] +[ 500萬元×6%÷365×1] +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4萬0,016元=516萬7,837.91

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本件執行可能延後之期間,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推估為4 年4 月,故以該期間抗告人請求執行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之法定遲延利息作為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及時受償債權之遲延利息應為111 萬9,698元【計算式:516萬7,838元×年息5%×(4+4/12)=111萬9,

698.23333 元】,再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致有延滯,使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故認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2 萬5,000 元為適當。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利息,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以年息6%作為計算利息之依據云云,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息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以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本票利息為計算,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惟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110 萬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增為112 萬5,000 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增加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