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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B2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B3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嘉來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趁抗告人母親A女泥醉時乘機性交,並將A女移往桃園市龜山區松鶴汽車旅館後自行離去,致A女因吸入食麋異物窒息死亡,經原法院刑事庭依乘機猥褻罪、遺棄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賠償因上開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慰撫金等相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惟相對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悔悟,難認相對人日後有賠償意願,衡情應有脫產之虞,故對相對人財產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固可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悔悟,難認有賠償意願,而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虞,除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處分隱匿財產之事證供核外,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