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陳讚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筱惠等間第三人聲請閱卷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王筱惠、林賜玉以其為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股東兼董事,抗告人主張其對宏將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宏將公司並提供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億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僅係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光宏個人行為,未經董事會同意,借款亦未匯入宏將公司帳戶,此涉及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對於公司及股東背信詐欺等犯罪事實,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將會實際減損宏將公司之資產,進而影響其等股東權,為釐清抗告人之借款金額、利息、條件及其他雙方之法律關係,爰請求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卷宗)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准予閱覽系爭卷宗。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屬宏將公司重大交易行為,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業已核發支付命令,此將實際減損宏將公司之資產,影響宏將公司股東之股利、股息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並涉及是否經股東會同意及宏將公司之董事是否善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釐清系爭借款之訂約、借款金額、利息及條件等內容之必要,相對人因其為宏將公司之股東、董事地位,就系爭卷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予閱覽系爭卷宗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同意相對人閱卷,且抗告人與宏將公司間之債權關係,與宏將公司之董事、股東個人無關,對於相對人並無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宏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對股東或宏將公司有背信、詐欺之犯罪行為,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第三人閱卷之要件,原處分准予閱覽系爭卷宗,原裁定予以維持,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閱覽卷宗)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前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宏將公司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宏將公司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催告宏將公司還款未獲置理而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宏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票二紙為證,嗣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目前均為宏將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卷第3頁),其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宏將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宏將公司對外借款事宜,已難認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其等均為股東,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後,難免造成宏將公司資產之減損,亦影響其等股東分派盈餘或剩餘財產請求權,自可認其等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相對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卷宗,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閱卷,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